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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的識別與破解(上)

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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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從被冠以“合同僵局第一案”的某宇公司訴馮某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我國司法機關首次使用“合同僵局”這一概念,再到《民法典》第580條在原《合同法》第110條的基礎上新增一款,違約方從僅有對強制履行請求的抗辯權,到可以向裁判機關請求解除合同,使得合同僵局之破解有了正式法源,這是立法制度回應現(xiàn)實需要的范例之一,也是突破對違約方的道德評判,從零和博弈到正和博弈以促進社會整體經(jīng)濟效益之理念進步的展現(xiàn)。
本文的上篇將梳理立法沿革,回顧“合同僵局第一案”,解讀《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理解與適用,下篇將從裁判案例觀察合同僵局制度的司法適用情況,提煉裁判主旨,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

- 探 討 -

一、立法制度沿革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要求履行。

2.《全國法院民商事工作會議紀要》

2019年11月8日施行

第48條  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

第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二、合同法時代的“合同僵局第一案”

提到合同僵局,就不能不談到被冠以“合同僵局第一案”的某宇公司訴馮某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對于“當事人”是否包含違約方并未明確,理論和實務屆的通說均認為僅守約方享有解除權,讓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不享有解除權,都是法律對其的負面評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第3期刊登的某順公司與某新公司等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糾紛案就秉持此觀點,但隨后在2006年第6期公報案例某宇公司訴馮某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卻支持了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

案情簡介

某宇公司與馮某于1998年10月19日簽訂商鋪買賣合同,馮某從某宇公司購買面積為22.5平方米的時代廣場商鋪一間,總價款368184元,某宇公司應在10月22日前交付商鋪,三個月內(nèi)雙方共同辦理權屬過戶手續(xù)。

后馮某按約支付了全部房款,某宇公司也將商鋪交付馮某使用,但遲遲未辦理過戶登記。

由于經(jīng)營不善,1998年、2002年時代廣場兩次停業(yè),眾多商鋪小業(yè)主不堪其苦。后某宇公司的新股東為盤活資產(chǎn)、重新開業(yè),擬對時代廣場的整體經(jīng)營策略進行調(diào)整,重新規(guī)劃設計。

為此,某宇公司陸續(xù)與大部分小業(yè)主解除了商鋪買賣合同,并開始施工改造。

但馮某與另一戶邵姓業(yè)主堅持不退商鋪,某宇公司施工遇阻,6萬平方米建筑閑置,馮某也無法在商鋪內(nèi)經(jīng)營。期間,某宇公司兩次致函馮某通知其解除合同,但馮某堅持不同意解除合同。

某宇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其與馮某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馮某返還時代廣場內(nèi)編號2B050的商鋪。訴訟中,人民法院委托估價公司對案涉商鋪進行評估,評估報告確認,該商鋪的現(xiàn)行市場價值為5317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判決:1.解除某宇公司與馮某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2.馮某向某宇公司返還時代廣場內(nèi)編號2B050的商鋪;3.某宇公司返還馮某的商鋪價款368184元,賠償馮某商鋪的增值額163516元,合計531700元;4.某宇公司賠償馮某逾期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過戶手續(xù)的違約金及其他經(jīng)濟損失48萬元。

馮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1.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2.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為:某宇公司賠償馮某逾期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過戶手續(xù)的違約金及其他經(jīng)濟損失68萬元。

裁判觀點

一審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因雙方無法協(xié)商一致,以至某宇公司6萬平方米的時代廣場和馮某的22.5平方米商鋪均處于閑置狀態(tài)??紤]到馮某所購商鋪,只是時代廣場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間商鋪中的一間。

在以分割商鋪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中,買方對商鋪享有的權利,不能等同于獨立商鋪。為有利于物業(yè)整體功能的發(fā)揮,買方行使權利必須符合其他商鋪業(yè)主的整體意志。

馮某以其在時代廣場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鋪,要求某宇公司繼續(xù)履行本案合同,不僅違背大多數(shù)商鋪業(yè)主的意愿,影響時代廣場整體功能的發(fā)揮,且由于時代廣場內(nèi)失去了精品商鋪的經(jīng)營條件,再難以通過經(jīng)營商鋪營利,繼續(xù)履行實非其本意。

考慮到時代廣場位于鬧市區(qū),現(xiàn)在僅因雙方發(fā)生糾紛而被閑置,這種狀況不僅使雙方當事人利益受損,且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不利于社會經(jīng)濟發(fā)展。

從衡平雙方當事人目前利益受損狀況和今后長遠利益出發(fā),依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盡管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盡管馮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約行為,本案的商鋪買賣合同也應當解除。

鑒于馮某在履行合同中沒有任何過錯,合同解除后,其因合同而獲得的利益必須得到合理充分的補償,補償標準是保證馮某能在與時代廣場同類的地區(qū)購得面積相同的類似商鋪。

某宇公司同意在合同解除后,除返還馮某原付的購房價款、賠償該商鋪的增值款外,還給馮某補款48萬元,這一數(shù)額足以使馮某的現(xiàn)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應予確認。

二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從這條規(guī)定看,當違約情況發(fā)生時,繼續(xù)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由于繼續(xù)履行比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于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但是,當繼續(xù)履行也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要求履行?!贝藯l規(guī)定了不適用繼續(xù)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guī)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jù)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

當違約方繼續(xù)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xù)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繼續(xù)履行合同,則某宇公司必須以其6萬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積來為某宇公司的22.5平方米商鋪提供服務,支付的履行費用過高;而在6萬余平方米已失去經(jīng)商環(huán)境和氛圍的建筑中經(jīng)營22.5平方米的商鋪,事實上也達不到馮某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目的。

一審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正確的。

考慮到馮某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一審在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后,一并判決某宇公司向馮某返還商鋪價款、賠償商鋪增值款,并向馮某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其他經(jīng)濟損失。

這雖然不是應某宇公司請求作出的判決,但此舉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也使當事人避免了訟累,并無不當。在二審中,某宇公司表示其愿給馮某增加20萬元賠償款,應當允許。

三、《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理解與適用

合同僵局的概念

“合同僵局”一詞并非嚴格的學術或法律概念,在《關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一文中,將合同僵局描述為“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不適于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等場合,債務人雖已構成違約,債權人本有解除權卻有意不行使,背離誠信、公平及禁止權利濫用諸項原則,合同存續(xù)下去,債務人仍負給付義務乃至違約責任,顯失公平”的狀態(tài)。

可見,合同僵局的狀態(tài)有如下特征:

1. 因主客觀情況的變化,非惡意的違約方不能也不愿繼續(xù)履行合同,期望以損害賠償為代價解除合同;
2. 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背離誠信、公平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3. 違約方與守約方的利益失衡,此種對抗使得合同目的落空,雙方乃至整個社會都因此資源內(nèi)耗。

合同僵局具體情形的識別

根據(jù)《民法典》第580條的規(guī)定,合同僵局情形首先僅限于非金錢債務,還應當符合: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請求履行三個情形之一,并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結果。

1. 不限于長期合同,但須為非金錢債務
從《全國法院民商事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的規(guī)定來看,合同僵局僅限于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但在社會交易中,合同僵局顯然不限于長期合同,新宇公司訴馮玉梅一案就系商鋪買賣合同,《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將合同僵局的范圍擴展至所有類型的合同。

由于金錢債務的特殊性,可以被強制執(zhí)行,不存在不能履行,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繼續(xù)履行。

2. 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而不能履行,或者繼續(xù)履行將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如出賣禁止流通物。

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依據(jù)自然規(guī)則的發(fā)生或者違約方的的原因已經(jīng)不能履行,如作為合同標的物的特定物毀損滅失、一房多賣等。

3. 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是指依據(jù)債務的性質(zhì)不適合強制履行,如委托合同、技術開發(fā)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債務,既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又不適于直接強制履行。

履行費用過高是指債務人履約的成本將遠遠大于其可獲得的履行利益,繼續(xù)履行合同失去了經(jīng)濟效益上的合理性。

在某宇公司訴馮某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如果繼續(xù)履行商鋪買賣合同,某宇公司向馮某交付22.5平方米商鋪的代價將是時代廣場這一6萬平方米建筑繼續(xù)閑置,將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

4.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請求履行

“合理期限”并未明確的界定,需要結合合同性質(zhì)、履行狀況等具體判斷。“未請求履行”是指既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履行,也未采取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履行。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人由此產(chǎn)生信賴,信賴債權人不再請求繼續(xù)履行。

當市場波動,出現(xiàn)有利于債權人的狀況時,債權人突然要求債務人繼續(xù)履行,法律對于此種信賴應予保護,在合同法時代,面對債權人突然的履行請求,債務人享有對強制履行的抗辯權,但無法從合同僵局的狀態(tài)中脫身出來,隨著《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出臺,面對此種狀態(tài),債務人可以主動訴請解除合同。

此規(guī)定是為了防范債權人的投機行為,避免機會主義大行其道。

解除權的性質(zhì)與行使方式

對于合同僵局下解除權的性質(zhì),有觀點認為系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也有觀點認為系司法解除權。

對于這個問題,二巡法官的會議紀要已有明確的回應,法官會議的意見為“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除非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外,通常只賦予合同關系中的守約方,違約方并不享有解除權。

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屬于行使訴權而非實體法上的合同解除權。

人民法院應根據(jù)合同是否能夠繼續(xù)履行、當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勢變更等情形,對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該判決為變更判決,守約方可以主張違約方賠償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可得利益損失”。

此會議意見也與《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文意相吻合,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是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來終止權利義務關系,一方面,并沒有賦予違約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違約方僅能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來行使此權利,另一方面,裁判機構應堅持“不告不理”的原則,不能主動適用此款判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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