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 引 言 -
能源改造過程中經常涉及大型設備乃至整套能源解決方案的采購和安裝,履行過程中可能涉及到設備機組的設計、搭配、安裝、管道鋪設甚至園區(qū)系統(tǒng)搭建等等。
這時雙方合同的法律性質并不會完全依據(jù)合同名稱,而是要深入考慮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內容。
而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在司法管轄、特定權利、違約承擔等方面均有各自的不同特點,因此厘清雙方法律關系,是保障自身權益的基礎。
- 探 討 -
一、定義和區(qū)分
買賣合同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定義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承攬合同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定義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另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屬于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如涉及到土木建筑和建筑業(yè)范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的新建、改建等,則可能涉及到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區(qū)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83號案中,論述可以從以下六個方面區(qū)分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
1. 簽訂合同的目的不同。買賣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發(fā)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而承攬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獲得特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
2. 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是種類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國家或行業(yè)標準;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則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專門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即使能夠在市場上買賣,也會失去其應有的價值。
3. 承攬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性。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往往會對承攬人的資質能力、技術水平、設備條件非常關心。而買賣合同則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主要關注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對標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條件、制作過程并不關心。
4. 定作人對產品生產過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攬人負有接受定作人監(jiān)督檢查的義務,買賣合同一般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一般只需對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其質量要求進行檢驗,而不具有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監(jiān)督檢查的權利。
5. 承攬人對承攬工作承擔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種規(guī)定。
6. 合同價款的性質不同。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標的物本身的價值,而承攬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對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勞動報酬。
根據(jù)上述特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383號案中認定:根據(jù)《設備合同》約定,A公司出售給B公司一條生產線,同時提供技術資料和技術指導安裝服務。
B公司雖然主張涉案合同為承攬合同,但同時承認其對A公司沒有任何指令,完全由A公司提供技術支持,也沒有監(jiān)督義務。A公司也主張,其設計、生產B公司的訂單的技術是非常成熟的,其銷售給B公司的設備與銷售給其他公司的設備配置是相似的。
在陳述已生產了多少設備的問題時也稱,為了減損,部分設備已用于其他訂單。
從上述已經查明的事實看,涉案生產線不具有定作性,B公司對生產線的設計、配置、采購、安裝等過程不具有實際控制和監(jiān)督的權利,與承攬合同定作人對工作內容進行監(jiān)督檢查的特征不符。
A公司為B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屬于買賣合同的附隨義務,不屬于承攬合同中由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專門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以上可見,并非涉及到設備的安裝、調試、檢測等內容,就一定是承攬合同,應結合所涉技術由哪一方提供、買方在設計至安裝完成的參與度以及是否具有專屬性等方面考慮。
二、權利影響
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在履行、合同解除、糾紛處理等方面均有各自的權利特征,厘清法律關系的目的也在于對己方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做到心中有數(shù),以便于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 承攬合同未經同意不得轉包,買賣合同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不限制進貨渠道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因為承攬合同所對應的合同標的,是承攬人利用自己的專業(yè)技術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雙方所簽訂的承攬合同是建立在定作人對承攬人專業(yè)能力的信賴基礎上的,此種情形下如果承攬人任意將實際工作交由其他第三方完成,勢必會動搖承攬合同的訂立基礎,對定作人而言具有極高風險,也不符合定作人訂立合同的本意。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此則有更嚴格的規(guī)定,承包人(承攬人)違法轉包的,轉包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而買賣合同則通常并無此類要求,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通常為市場流通的種類物,只要確保品牌、規(guī)格等,買方通常不會特別指定或限制賣方的進貨渠道。
2.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享有有限解除權,買賣合同只有在符合約定或法定條件時才能解除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條規(guī)定“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p>
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定作人可以隨時以通知承攬人的方式解除合同,無需任何理由。此種情形下并非定作人違約,而是合同性質所賦予定作人的法定權利,因此不適用合同的違約條款,定作人應當賠償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所對應的報酬、材料費或其他損失。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中明確了承攬合同雙方不能通過約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
其認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的正當性是基于承攬合同的性質,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除非有其他特別法對該任意解除權加以限制,否則不應認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可以通過約定加以放棄。
而買賣合同中,除雙方達成一致解除合同外,只有在符合合同事先約定或法定情形時,才有權解除合同。對此可見:解析《民法典》下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四種情形(上) & 解析《民法典》下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四種情形(下)
3. 對于司法管轄,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目前均適用一般管轄,并無區(qū)分。但是如果涉及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則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三、典型案例
因為復雜設備的采購和安裝根據(jù)設備性質、商業(yè)環(huán)境不同,會有諸多差異,司法實踐中在判斷法律性質時也存在諸多爭議,因此還需結合個案情況綜合判斷。
2014年6月18日,賣方與買方簽訂《采購合同》,約定采購板式催化劑,合同總價為1076萬元,該費用包括與交貨相關的費用,不限于運輸費、包裝費、保險費以及指導安裝、調試費、檢驗費、CFD數(shù)字模擬以及培訓所需費用等伴隨服務費用,賣方提供的產品除板式催化劑外,還包括上密封、下密封、吊具、運行小車、催化劑測試塊及備用測試單元、技術服務費、運輸保險等雜費以及CFD數(shù)字模擬,同時約定具體的供貨范圍和數(shù)量以雙方簽訂的《技術協(xié)議》為準。
6月20日,雙方簽訂《A公司1、2號機組煙氣脫硝改造工程催化劑技術協(xié)議》(以下簡稱技術協(xié)議)一份,該技術協(xié)議包含了總則、催化劑技術參數(shù)及性能要求、供貨范圍、設計要求、檢驗調試和性能驗收試實驗、催化劑交付進度、技術資料和交付進度、技術服務等七章共計22頁內容,載明:本技術協(xié)議適用于A公司1、2號機組脫硝改造項目的催化劑設計與供貨,賣方負責按本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設計、生產催化劑,并將催化劑供貨到買方指定現(xiàn)場。
該技術協(xié)議內細化約定了:
1)總則部分約定:SCR脫硝改造工程催化劑生產供應商有義務與工藝系統(tǒng)設計單位進行溝通聯(lián)絡,互相提供設計資料,根據(jù)設計方案,或根據(jù)協(xié)商結果進行優(yōu)化設計,最終目的保證脫硝系統(tǒng)順利投產并達到技術規(guī)范規(guī)定的性能保證值。
2)工程概況部分約定:脫硝系統(tǒng)煙氣設計參數(shù)和性能要求。
3)催化劑技術參數(shù)及性能要求部分進一步細化了技術要求。
4)供貨范圍部分約定:賣方負責送貨到現(xiàn)場,并提供安裝指導、檢驗、售后服務等相關的技術服務。賣方根據(jù)買方提供的原始數(shù)據(jù)、技術要求和現(xiàn)場限定的條件,合理選擇催化劑規(guī)格,保證其性能指標和系統(tǒng)安全可靠地運行。工作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催化劑基本設計和詳細設計。
5)設計要求與設計聯(lián)絡會部分約定:賣方針對買方的SCR工程進行完整和合理的催化劑設計,并按第一章中的技術規(guī)范和性能保證要求及其第二章規(guī)定的設計范圍進行基本設計和詳細設計。
6)檢驗、調試和性能驗收部分約定:賣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個月內,向買方提供有關標準(即國際通用或者實際項目使用過):催化劑入口煙氣分布數(shù)值檢驗標準;催化劑現(xiàn)場檢驗標準,以及相關的調試、性能驗收試驗標準。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訴爭的法律關系問題。定作合同是由承攬人根據(jù)定作人要求的品種、數(shù)量、質量及規(guī)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設備、勞動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產品,定作人給付相應報酬的協(xié)議。
本案中,買方作為業(yè)主A公司1、2號機組煙氣脫硝改造工程的總承包方,將催化劑生產對外進行招標,并向包括賣方在內投標人出具了《技術規(guī)范書》,對整體工程、運行環(huán)境等做了介紹和具體要求,對催化劑技術參數(shù)及性能做了要求。
賣方根據(jù)招標文件以及談判結果對催化劑采購進行投標,最終中標,雙方簽訂了《采購合同》《技術協(xié)議》。
該《技術協(xié)議》包含了總則、催化劑技術參數(shù)及性能要求、供貨范圍、設計要求、檢驗調試和性能驗收試實驗、催化劑交付進度、技術資料和交付進度、技術服務等七章,載明:本技術協(xié)議適用于A公司1、2號機組脫硝改造項目的催化劑設計與供貨,賣方負責按本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設計、生產催化劑,并將催化劑供貨到買方指定現(xiàn)場。
故,賣方根據(jù)買方提供的原審數(shù)據(jù)、技術要求和現(xiàn)場設定的條件,進行催化劑設計、供應,即按照《采購合同》《技術協(xié)議》的約定提供催化劑的設計方案、符合技術協(xié)議和有關最新工業(yè)標準的催化劑成品,買方給付相應的報酬。
故,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技術協(xié)議》確定的權利義務系賣方根據(jù)買方的特定要求,以自己技術、設備、材料加工定作特定產品,買方提供報酬,本案雙方訴爭的法律關系為定作合同的法律關系。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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